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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902室。法定代表人卞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签订了买卖合同。���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预付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预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的汇票及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3.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交付约���的增压风机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2014年8月11日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DST-01),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做一台增压风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JDST-01的买卖合同,由于诸多原因,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收原告的20万元预付款退还原告。原告在收到退款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自动作废。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万元,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邯郸市金鼎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