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正业与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业,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81号原告:蒋正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正业与被告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业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进入被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聘为管理人员。此公司从事机械生产加工行业。2014年4月至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66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第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660.5元;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双洋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正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证明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通讯、交通费用。2、证明一份、考勤表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证明两份(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660.5元。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5、证人梁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蒋正业社会保险个人信息表,意在证明原告为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工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蒋正业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正业于2008年10月1日从安徽车桥有限公司退休并于此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4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向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蒋正业系安徽车桥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且已经领取退休金,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其提供的民事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1月就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而原告提供秦得保的证明中载明2014年3月份秦得保介绍原告进入被告处为技术顾问工作;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领取到2014年6月份。第二,证人梁某陈述的原告的工资数额不具有确定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16660.5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正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蒋正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审 判 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