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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志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61-3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志,男,回族,1969年1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晓燕,女,回族,1972年3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田成虎,男,回族,1967年1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马晓燕、田成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杨志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252200元,被执行人马晓燕、田成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1.5元由杨志负担。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721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2584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志、马晓燕、田成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杨志使用的型号为DFC3258A3、车牌号为宁E35X**号东风自卸车一辆,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124700元。经委托宁夏宁夏裕德丰拍卖行(有限公司)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18465元。现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杨志使用的型号为DFC3258A3、车牌号为宁E35X**号东风自卸车作价118465元抵顶给其所有,折抵本案债款1184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志使用的型号为DFC3258A3、车牌号为宁E35X**号东风自卸车一辆作价11846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款118465元。[该抵偿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贸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三、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