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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与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宝莲新都15栋1-3。代表人粟健林,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三层内。经营者韦玲利,无固定职业。被告邵永莉,个体户。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徐崴,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的经营者韦玲利,被告邵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诉称,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签订了《生物燃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提供生物燃料,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向原告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每天支付逾期货款2‰的滞纳金。2014年8月份,被告尚有793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被告尚有854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被告尚有5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被告尚有820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货款,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邵永莉是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674元;二、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10361.90元(按每月所欠货款的每日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滞纳金另行计算至还清欠款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2、箭盘工商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生物燃料供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之间存在生物燃料购销关系;2.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应当以店内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三点五作为上个月燃料费支付给原告;3.生物燃料结算日期及方式为每月25日结清上月货款;4.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生物燃料供销过程中如果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在逾期期间内每天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4、《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生物燃料供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提供了生物燃料,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也进行了签收和确认。虽然2014年8、9月份的货款是在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前发生的,但属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供货义务,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也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形成了供销关系。因此,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就应当将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后尚欠的货款总额29674元付清给原告。5、被告邵永莉的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邵永莉承认存在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情况,同时也未按照此承诺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辩称,柳州市紫东食府的经营者是韦玲利,后来转包给唐忠经营,唐忠又转包给被告邵永莉经营,因此韦玲利对具体经营的情况不清楚,支付责任应该由原告与被告邵永莉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韦玲利代表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与唐忠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柳州市紫东食府先是转包给唐忠经营,之后再转包给被告邵永莉经营。被告邵永莉辩称,1.2014年8、9月的货款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因为该货款是在双方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之前产生的,该合同不能涵盖或者约束2014年8、9月货款的支付方式;2.关于2015年5、6月的货款虽然应由二被告支付,但支付的数额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定数额后再进行支付;3.随之产生的滞纳金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尚未知道需要支付的货款是多少,因而不存在二被告违约的问题;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永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紫东食府经营协议》、《关于紫东食府合作经营的补充协议》、《解出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8、9月期间被告邵永莉只是以股东的身份出现在柳州市紫东食府,也就是对2014年8、9月的货款不应该由被告邵永莉支付的理由之一。《解出合同协议》已经登报告知所有供应商,且所有供应商都到柳州市紫东食府开会针对麦坚所欠的债务进行了核对、结算。原告要求签订后续合作合同,之前所欠债务由原告自行解决。2、2014年4-9月营业额(对账确认单)、《紫东食府日报表5月(2015年)》、《紫东食府日报表6月(2015年)》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营业额为86429元,9月营业额为92503元,2015年5月份营业额为169490元,6月份营业额为139096元。2015年5月报表原告已经认可签字,且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9月的货款是在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之前产生的,该合同不能涵盖或者约束2014年8、9月货款的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指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本案并非在原告供货前就已经拟定了尚未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而是原告所提供的生物燃料对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来说是一种新型燃料,而且还要配套使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燃器具。因而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在未订立合同前就使用该生物燃料实际上属于试用阶段,经过试用阶段的考察后再与原告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并确定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而且该合同也约定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使用该生物燃料后,原告承诺其燃料费按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店内总营业额3.5%收取。因此,对于签订合同前即2014年8、9月的燃料货款,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即店内总营业额3.5%收取。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签订的《生物燃料供销合同》无关,该合同约定是按照营业额核算,而送货单数额不等同于按营业额核算的数额。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邵永莉已认可原告提供的二十一份送货单均系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工作人员签收,因而对该二十一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对于2014年8、9月的燃料货款本院在上述已确定可参照《生物燃料供销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即店内总营业额3.5%收取;而对于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后发生的燃料货款则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即亦按店内总营业额3.5%收取。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于2015年3、4月份的货款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是因为客观原因拖欠了这些货款,但这些货款后来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被告邵永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邵永莉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被告邵永莉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至于如何经营柳州市紫东食府是被告邵永莉与他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观点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对被告邵永莉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经营者系韦玲利。2012年9月5日,韦玲利与唐忠(案外人)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柳州市紫东食府给唐忠承包经营;至2014年5月下旬,唐忠又将该食府转包给被告邵永莉承包经营。之后原告向该食府提供生物燃料,并提供和安装配套的燃器具给该食府使用。该食府在试用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其中约定,该食府使用原告的生物燃料后,原告承诺燃料费按该食府店内总营业额3.5%收取,该食府必须提供真实的财务数据;结算方式为每月15-20日核对上月送货单,25日付清上月货款;如无故逾期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油,并有权要求该食府每日支付2‰的滞纳金;等等。被告邵永莉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原告于2014年8-9月及2015年5-6月提供的生物燃料货款尚未结算付款(2015年5月已付2000元货款);该食府2014年8月营业额为86429元,9月营业额为92503元,2015年5月份营业额为169490元,6月份营业额为139069元。之后,原告要求该食府付清所欠货款被拒绝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邵永莉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邵永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物燃料供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2、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于2014年8-9月及2015年5-6月尚欠原告的货款依顺序分别为:3025.02元、3237.61元、3932.15元、4867.42元。合计欠款为15062.20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尚欠原告货款15062.20元理应付清给原告。至于被告邵永莉认为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尚未知道需要支付的货款是多少,因而不存在二被告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生物燃料供销合同》约定,该食府使用原告的生物燃料后,必须提供店内总营业额真实的财务数据,原告才能据此进行结算,也就是说提供财务数据给原告是该食府先行的合同义务,但无证据证实该食府已先履行了该义务;也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无法结算;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付清上月货款。因此,该食府对于2015年5-6月的货款并未按时支付给原告,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滞纳金。但是,按该合同约定所计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即可按每月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2014年8-9月的货款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之后双方在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时,该食府理应将之前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清给原告,而该食府未付清亦视为逾期付款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所支付的滞纳金应从签订《生物燃料供销合同》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邵永莉是该食府的实际经营者,且上述债务系被告邵永莉经营期间产生的,因此,被告邵永莉对该食府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共同向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支付生物燃料货款人民币15062.20元;二、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共同向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分段计算:第一、二段分别以3025.02元、3237.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第三段以3932.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第四段以4867.4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以上滞纳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元(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桂林市淦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售后服务部负担239元,由被告柳州市紫东食府、邵永莉负担1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昕怡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