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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 2015 )道法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何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何XX,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石门村XXXX。被告石XX,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7********,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光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自愿于2007年5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何美荣。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听信其母的话嫌原告家里穷,常因一点小事双方就争吵、打闹。2010年2月,被告抱走女儿,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长时间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何美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5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何美荣。2010年石XX无故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见面。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归原告家,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石XX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没有注重感情培养,被告2010年带着女儿外出后至今不归原告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石XX离婚;原告何XX与被告石XX共同所生女儿何美荣由被告石XX抚育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