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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临凤与被告刘玲、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凤,刘玲,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李临凤,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池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临凤与被告刘玲、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临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以1分8计息,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偿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分8计息,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4月起按月息1分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临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2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玲、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李临凤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可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张睿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玲于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临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临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刘玲2014.3.27”。同年4月14日被告刘玲再次向原告李临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临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玲2014.4.14”。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刘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刘玲、池杰为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玲向原告李临凤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刘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池杰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刘玲向原告李临凤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未能出庭自认,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夫妻身份,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临凤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临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人民陪审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