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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义国与李冬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国,李冬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任义国,居民。被告李冬敏,居民。原告任义国诉被告李冬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国诉称,2013年,被告家自己经营的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江商务酒店需要安装水电,被告找到我,我替被告家的宾馆进行水电安装。���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施工。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400元的欠条,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600元的欠条,共计10000元,并约定被告家宾馆开业后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10000元。被告李冬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冬敏自家经营的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江商务酒店需要安装水电,被告找来原告,原告为被告家的宾馆进行水电安装,其中原告只负责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口头约定水电安装的总价款为4万多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劳务费后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400元的欠条,载明:“欠条,尾款8400元(捌仟肆佰元正),宾馆开业无问题情况下,付清8400元,李冬敏,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原告出具一张1600元的欠条,载明:“欠条,尾款1600元(壹仟陆佰元正)。”并约定被告家宾馆开业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宾馆已于2014年3月16日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两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宾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任义国要求被告李冬敏支付所欠原告1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义国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李冬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冬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