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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龙家军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军,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龙家军,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家军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家军诉称,原告龙家军自2008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一直在被告青龙煤矿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被告青龙煤矿尚欠原告龙家军的部份工资未发。2014年11月,被告青龙煤矿通知原告龙家军到云天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体检后被告青龙煤矿迟迟没有把体检结果告诉原告龙家军。2015年8月,原告龙家军听说本组村民何自勇在绥江县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的岗前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疑似尘肺病”。原告龙家军于2015年8月5日在绥江县卫生监督所提取了2015年1月19日在云天医院体检的《职业健康表》。该体检表显示,原告龙家军患有“疑似职业病,并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复检”。原告龙家军为了确诊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遂要求被告青龙煤矿提供职业病鉴定的有效证明,由于被告青龙煤矿拒绝提供,致使职业病鉴定无法继续。原告龙家军在被告青龙煤矿打工是铁的事实,有众多工友可以证实,被告青龙煤矿从未与原告龙家军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9日,原告龙家军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龙家军与被告青龙煤矿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龙家军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龙家军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家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家军的身份证,证实龙家军的出生日期、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11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3、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根据龙家军自诉,于2008年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与赵普军、石某甲、石某乙、赵普银、王光辉一起在青龙煤矿务工。4、职业健康体检表,证实2015年1月13日,龙家军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5、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龙家军于2015年8月9日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龙家军。根据原告龙家军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到庭作证:石某甲证实,其是2007年过了农历正月十五后到青龙煤矿上的班,龙家军比石某甲后到青龙煤矿上班。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是由带班班长领取发放的。石某甲与龙家军在青龙煤矿工作到2014年4月。石某乙证实,其是2008年10月到青龙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抬顶等工作。石某乙到青龙煤矿时,龙家军已在青龙煤矿上班了。一直到2014年4月才没上班的,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龙某某证实,龙某某是2004年青龙煤矿建厂时就到厂里从事打巷道工作,龙家军是2005年4月到青龙煤矿做工的。龙某某与龙家军是一个村的,一起做工,经常在食堂吃饭遇到一直做到2013年冬天。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原告龙家军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青龙煤矿要求龙家军去体检的;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没某某证明他们是青龙煤矿的工人,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青龙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家军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龙家军提交的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劳动用工关系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且该证据是根据龙家军的自述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故不予采信;对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证明自身是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且证人石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青龙煤矿于2014年4月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5年1月13日,龙家军到水富云天医院体检,经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2015年8月9日,原告龙家军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龙家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龙家军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龙家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龙家军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严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