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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28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张燕与张军合伙在南充市隆顺运业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货运业务,该车车牌号为川R5****,发动机号码E1003839,车款总价419,000,付款方式为按揭。张燕为此出资81,500元。车辆买回后挂靠在南充市易达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由张军实际经营管理。之后,张燕未和张军一起偿还购车按揭款,也未分得合伙经营所得红利。2014年6月9日经张燕、张军协商,张燕退出经营货运的个人合伙,张军将其入伙的81,500元退还给张燕,张军当时没有现金退还张燕,经协商张燕就将此款作为借款借给张军,并由张军向张燕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81,5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军2014年6月9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张燕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军偿还借款本金81,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张军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燕与张军经协商合伙购买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货运,张燕为此出资81,500元,虽然张燕并未参与管理和经营,也未分得合伙红利,但合伙是双方自愿的,并且合符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之后,张燕退出合伙,张军也表示了同意,并向张燕出具了借条,张燕的入伙转化成了民间借贷,这应当是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军应当向张燕偿还该笔借款。张军称借条是张燕强迫其写的,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是定期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张燕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燕借款人民币81,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军负担。宣判后,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并没有向张燕借款。张燕与上诉人系合伙经营货车,张燕投资81,500元。后经营亏损,张燕强迫上诉人退还本金,上诉人才向张燕出具了借条。故上诉人与张燕系共同购买、经营货车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燕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军与张燕原系合伙关系,张燕投资81,500元与张军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合伙过程中,经张军与张燕协商一致,张燕退出合伙,将张燕原投资81,500元转为张军向张燕的借款,为此张军向张燕出具借条一张,至此张军与张燕的合伙关系解除,张军与张燕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军应当依据借条约定向张燕清偿借款,张军未按借条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