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陇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与李拾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李拾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陇民初字第66号原告包福平,男,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原告包小亚,男,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原告卢效元,男,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被告李拾平,男,汉族,干部,住址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现住址不详。原告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与被告李拾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479.08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166749.56元,原告三人分别偿还55916.52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还的款166749.56元。被告李拾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李拾平从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2015年4月23日到期,由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截止2015年8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166749.56元,原告三人分别偿还5591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拾平分别给付原告包福平、包小亚、卢效元5591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817.50元,由被告李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