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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海与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黄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李海,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海诉被告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小丽、被告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将车牌号为川B774**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被告,在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并交付了车辆,多年过去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为防止该车出现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给原告造成困扰,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牌号为川B774**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军辩称:1、买车是事实,车子已交付给被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都给被告了,被告支付了1万元;2、原告只是打过几次电话叫被告过户,但因为车有问题,被告已于2010年把车子卖了,没法过户;3、被告当时在二手车市场卖的车,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都给了买车人,当时虽然签订了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也记不到买车人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李海(售车方、甲方)与被告黄军(购车方、乙方)签订《售车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川B774**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乙方,���价10000元;从购车之日起,以前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责任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以后的车辆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议乙方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款后,甲方必须将车辆的全部合法有效证件移交给乙方。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并捺印,并留有双方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价款,原告将川B774**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移交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等证件。因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车牌号为川B774**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售车协议》、车辆业务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海与被告黄军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经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车辆及相关证件的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价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车牌号为川B774**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原告李海与被告黄军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