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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世祥与黄月侠、陈圆圆、赵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祥,黄月侠,陈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李世祥,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侠,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圆圆,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世祥与被告黄月侠、陈圆圆、赵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侠、陈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黄月侠以缺少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借给黄月侠61800元。原告要求黄月侠提供风险担保人,担保人陈圆圆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担保,担保人赵天顺在个人承诺书中签字替黄月侠进行借款担保。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丰山花园小区内将618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元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月侠偿还原告借款61800元,被告陈圆圆、赵天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黄月侠偿还原告借款61800元,陈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赵天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黄月侠、陈圆圆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800元。2、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元月25日,借款已经到期;陈圆圆在协议中签字进行担保。黄月侠、陈圆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中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其上载明:“本人黄月侠借到李世祥人民币陆壹仟捌万元整(此处存在书写错误),小写61800元整;用途进货;借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月25日16时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借款人:黄月侠,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08200366;担保人:陈圆圆,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08197021;出借人:李世祥,身份证号码340604199204092419;借款地点:宋疃镇丰山花园;签约日期: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黄月侠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其上载明:“借款人黄月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李世祥借款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小写61800元;用途进货;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元月25日归还本金;借款人:黄月侠,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08200366”。原告给付黄月侠借款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天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为61800元,但是担保人赵天顺在我院依法对其问话时,其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后,李世祥将6万元交给黄月侠”;此外,庭审结束后,在我院向原告问话时,原告陈述:“我当时从银行取了6万元,将这6万元交给黄月侠,实际上我们之间的借款本金是6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在法庭辩论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但是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原告自己也不能说清被告已支付多少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圆圆自愿担保并且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陈圆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月25日16时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是原告却在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祥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李世祥负担20.5元,被告黄月侠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