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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宋瑞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盛华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岚。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根。被告宋瑞根。被告朱志英。被告宋兆辉。被告陈洁。被告傅琴。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朗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朗驰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967.46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23日),支付复利人民币156.45元(自2015年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531123.91元)三、原告有权拍卖、变卖宋瑞根、朱志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金色兰庭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8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傅琴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傅琴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余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朗驰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2月21日还32.54元、3月21日还0.20元。担保情况:宋瑞根、朱志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金色蓝庭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在最高额本金286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朗驰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479**号);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在最高额本金25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朗驰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傅琴在最高额本金5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朗驰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傅琴仅在最高本金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利息人民币309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复利人民币156.4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五、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对被告宋瑞根、朱志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金色蓝庭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86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479**号)。六、被告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傅琴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傅琴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朗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宋瑞根、朱志英、宋兆辉、陈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