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树之诉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之,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马树之。被告韦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树之诉被告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之、被告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之诉称,原、被告系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人,于2011年到紫云租赁房子在小旱带白石岩路口做木门窗加工,2015年5月24日六时许,被告邀约原告和同乡三人共五人在被告铺面喝酒,被告醉酒后手执木方将原告头部、左手打伤,送到紫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撕脱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原告在紫云县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554.03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4.03元;2、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紫云县现劳务市场价,每天工价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3、护理费1人12天共1200元;4、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停产,房屋租金12天×每天46.67元=560.04元;5、原告和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按贵州省2015年全省人均日支出15.15元×12天×2人=360.60元;五项合计7877.6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2259元,尚欠5618.67元。后续医疗费等第二次拆线手术后另行计算起诉。原告按医嘱15日后需到医院做第二次拆线手术,但因没有能力支付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4554.03元;2、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1200元,护理费1200元,两项共计2400元;3、赔偿原告铺面停产期间房屋租金12天×46.67=560.04元;4、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二人生活费12天×15.15×2人=363.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树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在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4554.03元。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所租的坐落于松山镇旱带路的门面每年租金为16800元。被告韦明辩称,2015年5月24日6时许,其与马树之、黄增进、韦江、韦结来四人在其加工门面内喝酒,酒后马树之向其借钱,遭拒绝了,马树之当场砸桌子和板子,并一拳打中其左眼,其拿身边一条木棍把原告误伤。由于马树之不顾其意愿以威胁和暴力的手段借钱,出于自卫才打马树之,马树之住院期间,其已支付2300元。我同意支付一部分,马树之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原告马树之计算的损失,除住院期间生活费算二个人有异议外,其他损失计算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生活费应只算马树之一人。被告韦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人黄增进出庭证言证实:其和马树之、韦明是老乡,那天下午3、4点在韦明处吃饭,有五个人一起,本人、韦明、马树之、韦江、韦结来五个人一起喝酒,4、5点左右吃好后,马树之向韦明借200元,韦明拒绝,马树之就把我们坐吃饭的桌子抬起来扔到门口,就和韦明吵架,马树之一拳打到韦明的眼睛上,韦明用小木棍将马树之打伤,当时我是坐在旁边,他们两个站起来了。马树之先打韦明后韦明才打伤马树之的。证人韦结来出庭证言证实:当天吃晚饭,本人、马树之、韦明、韦江、黄增进五个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马树之向韦明借钱,韦明说没有钱,马树之生气了就把吃饭的桌子扔到门口去了,后来韦明就和马树之发生冲突,马树之打韦明的眼睛,韦明就用木棍打马树之,是马树之先打韦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韦明对原告马树之所举的证据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树之对被告韦明所举的证据身份证和证人黄增进出庭所作证言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韦结来出庭证言提出,喝酒韦结来在场,但打架时韦结来没在场,韦结来证实其打韦明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韦结来出庭证言与证人黄增进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树之对证人韦结来出庭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人韦结来不在现场的证据,原告马树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广西宾阳县人,于2011年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小旱带白石岩路口租房从事门窗加工,2015年5月24日六时许,被告韦明、原告马树之、原、被告同乡韦江、黄增进、韦结来共五人在被告韦明所租的铺面喝酒,酒后原告马树之向被告韦明借钱,遭被告韦明拒绝后,原告马树之将被告韦明吃饭的桌子扔到门口,并砸被告韦明桌子板子,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马树之用拳头打在被告韦明的眼睛上,被告韦明用木棍将马树之头部、左手打伤。原告马树之受伤后,到紫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撕脱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原告在紫云县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554.03元。原告马树之住院期间,被告韦明支付医疗费23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马树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554.03元;2、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1200元,护理费1200元,两项共计2400元;3、赔偿原告铺面停产期间房屋租金12天×46.67=560.04元;4、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二人生活费12天×15.15×2人=363.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韦明在与原告马树之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树之受伤,被告韦明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树之在与被告韦明借钱遭到拒绝后,扔被告韦明桌子、砸板子,并先出手打被告韦明眼部所引起,原告马树之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韦明对原告马树之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树之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马树之损失:1、医疗费4554.03元;2、误工费12天1200元,3、护理费1200元;4、铺面停产期间房屋租金12天,每天46.67元,为560.04元;共计7514.07元。庭审中被告韦明对原告马树之计算损失的标准无异议,属双方当事人自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生活费,被告韦明提出只能计算原告马树之一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期间生活费,按照原告马树之计算标准,应为12天,每天15.15,为181.8元;原告马树之受伤住院的损失总计为7695.87元。根据双方过错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韦明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为5387.10元。原告马树之自行承提2308.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韦明在原告马树之住院期间已支付2300元医疗费,故应从被告韦明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中减除,被告韦明现应赔偿原告马树之的损失为30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韦明赔偿原告马树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铺面停产期间房屋租金共计30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