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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永娥与吴江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娥,吴江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唐永娥。被告:吴江鱼。原告唐永娥与被告吴江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永娥起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吴江鱼向原告唐永娥借款1154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凭据。2013年2月11日,被告吴江鱼再次向被告唐永娥借款9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金205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江鱼归还借款20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永娥举证如下: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吴江鱼分两次合计借款205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鱼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唐永娥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吴江鱼欠原告唐永娥借款合计205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江鱼应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永娥借款20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5元,由被告吴江鱼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