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香君与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香君,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夏家河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香君与原审被告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判决。刘香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香君、被上诉人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勤、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在大连市体育场沃尔玛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干一天休一天,满勤为15个大班。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1,810元,每月提成工资500元左右,如需加班另有加班费,月工作没满勤提成工资按照出勤天数比例给付。2012年10月、11月、2013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底薪工资,2012年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且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超时工资,故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底薪工资1,023元(2012年10月、11月,2013年7月);2、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05元(2012年11月21日—30日);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工资11,109元(2012年12月—2013年5月);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公休日加班费1,903元(2013年6月);5、被告支付以上拖欠工资总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各项劳动报酬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对于原告所称的病假我们不认可,因为缺少相应的诊断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在大连体育场沃尔玛超市的工作场所,从事促销工作。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方式分为大班和小班,满勤15个大班。大班工作时间为早六点半到晚上十点,共计15.5小时,小班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六点,共计10小时,其中中午、晚上各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工作制度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告对原告进行手记书面考勤。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12年10月工资为1,181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312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556元,2013年1月工资为2,592元,2013年2月工资为2,703元,2013年3月工资为2,665元,2013年4月工资为2,239元,2013年5月工资为1,891元,2013年6月工资1,965元,2013年7月工资2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加班费几个部分,工资表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原告每月所得工资的数额一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累计领取工资19,324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共计5,409.99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等。2014年8月25日,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事实以及诉讼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底薪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其二,工资表中被告其他在各卖场的销售人员基本工资也均为1,100元;其三,原告虽然举出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底薪为1,81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该录音证据原始载体,且十分模糊,根据当庭播放所能辨识出的内容,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底薪为1,81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拖欠底薪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5日受伤,医院开具了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要求其休息的诊断病历,并且向被告负责人发送信息请病假,因此在医疗期,被告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的急诊病历,其中并未要求原告休息治疗,原告亦无法证明医院确实向其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因而无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到30日期间确实因病需要停止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时工资、法定公休日加班费以及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延时工资需要以延时工作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干一天、休一天,满勤15个大班,大班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超过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作时间及法定的工作时间,而且干一天、休一天这种工作时间制度完全能够满足劳动者正常的休息需要,不属于加班的情况。另,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5,409.99元,如前所述,按照每月底薪1,100元的标准,其数额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超时工资以及2013年6月的法定公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香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刘香君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刘香君的工资标准是底薪1,810元加提成工资500元,该事实有人事经理肖勤的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2、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5日受伤,医院开具了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要求其休息的诊断病例,并且已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发送信息请病假,被上诉人应支付病假工资;3、上诉人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应支付加班费;4、2013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加班费;5、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拖欠工资总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2、上诉人未提交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其需要休病假;3、被上诉人按月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4、2013年6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未进行变更,该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付加班费的事实;5、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香君的底薪工资数额;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其主张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底薪工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底薪工资为1,810元,并提举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底薪工资为1,81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底薪工资,该份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底薪工资为1,100元,与上诉人从事同种工作的其他员工的底薪工资亦为1,100元,且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上诉人每月所得工资的数额一致,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组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底薪工资为1,1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底薪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享受病假工资,应对其患病在医疗期内需要进行休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举的急诊病历,未有其需要离岗进行休治的医嘱,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治证明,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1日至30日期间确实因病需要停止劳动,应当享受病假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经查,上诉人的工作方式为干一天、休一天,大班的工作时间为早六点半到晚上十点,小班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六点,其中如遇中午、晚上各有1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已随每月工资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考勤记录载明的加班时间之外尚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已按考勤记录载明的加班时间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其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天下午二点到晚上十点,周六、周日仍需在岗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举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方式、时间并未发生改变,且被上诉人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主张的底薪工资、病假工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香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