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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银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银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方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程银芳。原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银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银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曾服务的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与上海市新贵都万体景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4年7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14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程银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程银芳系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9.05平方米。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新贵都万体景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新贵都万体景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乙方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高层住宅、地下产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1.6元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计6个月,每月190.48元共计1142元。原告出示:1、新贵都万体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被告程银芳未作任何形式答辩。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汇区新贵都万体景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成立,效力及于全体相关业主,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未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1,1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