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以龙与葛孝朋、刘梅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以龙,葛孝朋,刘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708号申请执行人薛以龙,邳州市官湖镇规划办职工。被执行人葛孝朋,邳州市滩上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刘梅超,邳州市滩上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薛以龙与被执行人葛孝朋、刘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葛孝朋、刘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以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葛孝朋、刘梅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薛以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薛以龙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70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