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云与闫桂雄、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闫桂雄,聂军,连市远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桂雄,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聂军,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身份证号码:1526261971********。被告二连市远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雄,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勒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周云诉被告闫桂雄、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二连市远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远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云及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被告闫桂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聂军、被告二连市远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受被告聂军雇佣为被告聂军、闫桂雄合伙承包的位于二连市医院路西二连市远新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商贸楼7号楼工地干活。9月5日这天,原告受被告聂军的指派修理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右眼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002.70元,住院护理费714.00元,出院护理费3354.00元,交通费8021.00元,营养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误工费32278.25元,伤残赔偿金170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评残鉴定费2795.6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已付2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9215.55元。被告闫桂雄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在工地工作,是由被告聂军擅自作主雇佣的原告。其与聂军不存在合伙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二连远新公司向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发生意外人身损害时在保险期内,应按保险规定进行理赔。被告聂军辩称:工人是其招的,其与被告闫桂雄是合伙关系。被告二连远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闫桂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显示与其有合同关系,原告方不能证明是二连远新公司施工人员,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在事发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及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桂雄被被告二连远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承建的环宇商贸城7号楼项目经理。被告闫桂雄、聂军就该工程系合伙人关系。原告受被告聂军雇佣为环宇商贸城7号楼工地干活。2014年9月5日这天,原告受被告聂军的指派修理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伤情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晶状体离断,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8号、439号、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周云右眼损伤护理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99.10元,住院护理费714.00元,出院护理费3354.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住宿费1142.00元,误工费32278.25元,伤残赔偿金170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评残鉴定费279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247581.95元。被告闫桂雄已支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聂军支付原告600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桂雄、聂军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8月6日,被告二连远新公司向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额分别为20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该《给付表一》第十六项规定“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最高给付比例为30%”。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被告授权或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闫桂雄、聂军作为合伙人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闫桂雄、聂军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二连远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与被告远新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华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锡林郭勒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200000×30%=60000),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6239.28元,[(7899.10-100)×80%=6239.28],以上两项合计66239.28元;二、被告闫桂雄、聂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总计181342.67元(247581.95-66239.28)的70%,即126839.87元,其中被告闫桂雄承担48469.94元(126839.87/2-15000=48469.94],被告聂军承担57419.94元(126839.87/2-6000=57419.94],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二连远新公司对被告闫桂雄、聂军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4738.00元由被告闫桂雄、聂军连带负担3316.60元,被告二连远新公司对被告闫桂雄、聂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10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额尔登高娃人民陪审员 于 慧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金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