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新诉被告涿州市码头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新,涿州市码头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刘亚新,女,汉族,1971年8月1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西郭村。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码头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化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亚新与被告西马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村民,于1982年包产到户时即拥有承包土地1亩,至1998年二轮延包时,被告称暂时将该幅土地借用,并补偿我的损失。后被告经换届后,对此矢口否认,并将我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造成我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付我土地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原告现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向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