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与丈夫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张某甲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留有储蓄账户,账号分别为6222020607008395388、6229760021100737472、4563510100870682907、6228480200477309112。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上述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与丈夫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母亲刘某乙均已死亡。张某甲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留有储蓄账户,账号分别为6222020607008395388、6229760021100737472、4563510100870682907、6228480200477309112。张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上述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牙克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某甲已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母亲刘某乙也已死亡。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银行储蓄卡复印件4份、银行存款回单4份,欲证明张某甲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留有储蓄账户,账号分别为6222020607008395388、6229760021100737472、4563510100870682907、6228480200477309112。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从即日起继承开始。因张某甲生前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父母均已死亡,本院确认张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并在本院签署了放弃继承张某甲遗产的笔录,同意该遗产由原告全部继承。对此,系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涉诉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060700839538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760021100737472、中国银行账号为4563510100870682907、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200477309112的活期储蓄金额及利息由原告刘某甲全部继承。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福建本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