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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骆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云龙、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10日依法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骆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并且被告还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担惊受怕不敢回家,现原告认为俩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写清楚。我同意离婚。”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3、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欲证明位于联盟镇席子营老村XX号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共有人为骆某某、谢某某、骆某。被告骆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这套房屋是存在的,对房屋的所有权证认可,但对共有权证不予认可,我们当时商量的是没有原告的名字的。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骆某。2000年8月2日,被告骆某某登记取得昆明市联盟镇胜利街道办事处席子营老村XX号房屋��套,共有人为谢某某、骆某。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骆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经庭审查明以及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共有证,被告骆某某于2000年8月2日登记取得的位于昆明市联盟镇胜利街道办事处席子营老村XX号的房屋为骆某某、谢某某、骆某三人共同所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定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在恢复离婚诉讼”,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至于被告骆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出资建盖的位于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东门二组上菜园的房屋一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的主张,因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在法律上的存在,且被告骆某某自行陈述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谢某某父亲,故不予支持;被告骆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父亲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