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韩捧霞,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捧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科园路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内,与其女友被害人白某某因长期感情纠葛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向被害人白某某背部、左侧胸部连刺三刀,后在现场自残,被学校保卫人员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为: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肺叶贯穿伤,失血性休克,心包裂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564元,医疗费人民币46345.01元,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59849.01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刺伤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存在感情纠葛。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把水果刀,在昆明市五华区科园路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找到被害人白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来到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后门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白某某背部、左侧胸部连刺三刀,后持水果刀在现场自残(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伤情),被学校保卫人员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肺叶贯穿伤,失血性休克,心包裂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和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QQ空间留言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请假条,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有感情纠葛,在案发前携带凶器找到被害人白某某,案发时持水果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白某某的背部、左侧胸部,致被害人白某某左侧肺叶、心包受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份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45945.51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75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0845.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人民币50845.51元(以上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