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党启久与王庆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启久,王庆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党启久,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生,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庆海,男,汉族,1948年7月28日生,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启久诉被告王庆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启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2年,原告所在单位白城市第二拖拉机修配厂(以下简称二拖厂)分给原告“一间半平房”,该房屋坐落白城市明仁北街49-15号二拖厂后院一坐北朝南。西院邻居王庆海、东院邻居李凤江,当年原告人就予以入住。原告在此居住到2000年搬到市里居住。现在该房屋变为被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占的位于白城市明仁北街49-15号二拖厂后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海答辩称:此房屋不是原告所有,2013年9月30日,被告和住建局和明仁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这个房屋已经拆迁,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产权为被告。原告人搬走后他所建的房屋被齿轮厂拆除了,这个房屋之前是齿轮厂的公房,王庆海又出资把房屋建起来,这个房屋根本不是原告人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城市社保局出具档案表一份。证明原告在1967年到1982年是白城市第二拖车厂职工,所以该房屋是在1972年第二拖车厂分给原告人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的物权还存在,没有丧失。被告质证称,原告出示的协议,恰恰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明仁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之前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所以该房屋物权应该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介绍信是给住建局出示的,原告是在2000年之前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有权人,原告应该是1995年之前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附房,附房是原告的不能证明主房也是原告的,主房是齿轮厂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242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笔录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被告间是邻居,证明原告在其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已经承认是二农机厂分给原告人的。在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告人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们不否认原告曾在此居住,不能因为原告在此居住就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恰恰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洮北区城建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人提供的产权与其争议房屋事实相吻合,证明该房屋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不是城建局证明房屋状况的说明,足以说明原告到住建局反应问题的情况,不是证明原告的房屋和附房归其所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张彦斌出庭证明:我和原告都白城市二拖厂工作,和原被告是邻居。房子是二拖厂分给我们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房屋没有被齿轮厂拆了有异议,我们不否认原告在此居住过。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8、证人刘维庆出庭证实:原被告是邻居,他们是东西院,房子是党启久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产权人是王庆海。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该产权物权没有灭失。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张大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95年左右原告搬走后,是齿轮厂组织人员把房屋拆的。原告质证称,证人应该出庭,不能代表单位行为,证明不了这个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产权是二农机的公房,这个房屋和被告没有关系,他没有权利占这个房子。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物权为被告所有。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住建局危房改造调查表一份。证明调查表中明确载明争议房屋所有人是王庆海。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房屋是由王庆海居住,不能证明物权是他。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王庆海和党启久房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大林主体身份是后勤总务科科长,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都属于齿轮厂,并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灭籍登记。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灭籍需要产权部门证明证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物权为王庆海所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施安福出庭证实:王庆海的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齿轮厂计划在原地盖四栋楼,从1992年到我2007年搬走我一直没有看见原告,齿轮厂盖一栋楼要扒两户土房,王庆海家在西侧,李凤江在东侧,党其久在他两家中间。党其久房子迁迁后,王庆海和李凤江之间出现一个夹空,后来王庆海把原来党其久的房屋又恢复起来了。原告质证称,有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拆迁时间说的不真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4月份,原白城市二拖厂分给本厂职工原告党启久位于白城市明仁北街49-15号土房一间半,西院邻居为王庆海,东院邻居为李凤江。原告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后被告王庆海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庆海与洮北区住建局、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面积为71.92㎡的争议房屋回迁安置为85㎡的房屋。原告有一面积为29.96㎡的自建砖平浮房。另查明:该争议房屋系二拖厂公有房,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未进行房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公房,没有参加房改,故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党启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