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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邱某与仲某、刘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00046号申请人:邱,女。被申请人:仲,女。被申请人:刘,男。申请人邱与被申请人仲、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称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18日、6月20日被申请人仲自申请人处前后分5次借款,计50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楼房及用于该房装修,双方约定利息月利息5分,借款时间为1年,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仲与刘系夫妻关系(刘因交通事故而身故),被申请人仲与被申请人刘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8日在辽宁省市县镇村,丰田辽车与辽3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死亡、仲伤。肇事车辆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申请方应获得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现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担偿还前述本息计约60万借款义务,请求冻结被保险人绥中县汇金运输车队的车牌号码辽欧曼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应赔付给被申请人方的保险赔偿金,冻结数额为60万元(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同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邱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司法程序依法进行,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保险人县汇金运输车队的车牌号码辽欧曼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应赔付给被申请人方的保险赔偿金,冻结数额为60万元(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邱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 判 长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代理审判员  许本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