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兴与胡凤仙、潘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胡兴。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仙。被告:潘高飞。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仙。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负责人:潘高飞。被告:胡乔树。被告:胡晓霞。被告: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霞。委托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为与被告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宣龙,被告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胡凤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由潘高飞、潘婕、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提供担保。2014年4月8日,被告胡凤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潘高飞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被告胡凤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由浙江捷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潘高飞、颜振静、朱绘锦提供担保。2014年5月22日、7月14日,被告胡凤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由被告担保人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胡凤仙在借款之后仅归还了2013年2月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仅支付了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胡凤仙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凤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6678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后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潘高飞、胡乔树、胡晓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同时用了胡桂兵、应永有的名义进行了资金出借往来,所以双方的账目对不上,2014年4月7日之前的债务要经过仔细核对才能确定。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债务经过账目核对可以明确只欠原告几万或者几十万。担保人担保属实。被告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胡凤仙的债务,对于最后面两笔300万元债务胡桥树只知情其中一笔是担保过的。从原告与被告胡凤仙2015年3月9日开庭的案子中可以明确胡凤仙尚欠原告150万元是2013年2月7日的债务。而胡兴今天起诉210万元,除去2013年2月7日的150万元,所欠债务应该只剩60万元,所以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债务应该就是60万左右。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已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胡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打款凭证各5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风仙向原告借款及由其他被告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其只为被告胡凤仙向原告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调查、核实,2014年5月21日、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上均有被告胡乔树、胡晓霞的签名并捺印,有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的盖章,且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凤仙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凤仙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胡乔树当庭提交了(2015)金武商初字第18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胡乔树只需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实现其举证目的,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3年2月7日,借款人胡凤仙向胡桂兵(案外人)帐户打款的350万元,是否系归还原告2013年2月7日的借款350万元。2、保证人是否只需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胡凤仙认为2013年2月7日打入胡桂兵帐户的350万元款项系归还当天其向原告胡兴借款的350万元,因原告胡兴不认可,被告胡凤仙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胡凤仙打入胡桂兵帐户的350万元款项并非是归还原告胡兴的借款。对于争议焦点2:2015年1月14日,原告曾以要求被告胡凤仙归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凤仙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有较多借款,2013年2月7日的350万元借款已归还,之后的借款未归还。为此,原告胡兴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胡凤仙的5笔借款一并起诉要求归还尚欠借款。被告胡凤仙与原告胡兴总共有5笔借款共计1900万元,且每笔都有相应保证人,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也没有约定,应按先后顺序清偿。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凤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1813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凤仙尚欠的借款系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金2011813元及其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胡凤仙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最后两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被告胡凤仙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7641840元,但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系个体商工户,其业主系被告胡晓霞,已因个转企于2015年4月15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胡兴与被告胡凤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凤仙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凤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永康市古山第三金属压铸厂已注销,已无当事人资格。被告的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兴借款20118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凤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4元,减半收取13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7元,由原告胡兴负担352元(已交纳),被告胡凤仙、潘高飞、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桥一汽车配件厂、胡乔树、胡晓霞、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