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灵宝市故县镇郭村寺耳村,采取蹬门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罗某某位于村西头养猪场旁的住房中,未盗得财物后离开;2、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灵宝市故县镇郭村寺耳村,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王某甲院子,从王某甲家北厢房住室的箱盖上盗窃一部白色Qmi智能手机(型号为Q114401,手机串号为864485021557366)和充电器,后逃离现场。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及充电器价值38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已追还失主王某甲;3、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灵宝市故县镇里村菜籽沟一麦地边,将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面包车的车玻璃推开,将任某某放在该车驾驶室座上的一件韩版西服和胡某某放在副驾驶前面平台上的一部黄色波导手机盗走,后因西服口袋里无钱物,手机设置密码不能打开,被告人王某将所盗西服和手机丢弃。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80元,追还失主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