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涛与潘芳静、胡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潘芳静,胡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程涛。被告:潘芳静。被告:胡小莲。原告程涛为与被告潘芳静、胡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芳静、胡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涛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潘芳静、胡小莲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程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小莲、潘芳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潘芳静、胡小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芳静、胡小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胡小莲在借款人后签字,被告潘芳静在担保人后签字,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胡小莲、潘芳静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小莲由被告潘芳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胡小莲向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潘芳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程涛与被告胡小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芳静自愿为被告胡小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芳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芳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芳静、胡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