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路月在与石永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月在,石永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路月在,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洁,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峰,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负责人田松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公司理赔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伟,公司理赔经理。原告路月在诉被告石永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月在委托代理人白洁、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月在诉称,2014年7月23号11时35分许,被告石永峰驾驶小客车沿建设路北线行驶至九华桥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遇,被告石永峰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石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月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永峰所驾驶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永峰赔偿原告医疗费988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2)、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陪护费24419元(10919元+4500*3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9000元+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3803.78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以及应由石永峰按比例应承担部分(303803.78-120000)*0.7=128662.65元,故原告最终请求数额为128662.65+120000-16000=232662.65元;2)请求贵院依法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月在各项损失费用;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永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号11时35分许,被告石永峰驾驶小客车沿建设路北线行驶至九华桥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遇,被告石永峰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路月在所骑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月在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市九原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835.27元,同日原告去包钢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97195.51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在出院医嘱中有一年后骨愈合后取内固定(大约9000元)的记载。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石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月在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3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路月在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永峰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永峰赔偿原告医疗费988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2)、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陪护费24419元(10919元+4500*3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9000元+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3803.78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以及应由石永峰按比例应承担部分(303803.78-120000)*0.7=128662.65元,故原告最终请求数额为232662.65元;+2)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月在各项损失费用;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石永峰所驾驶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系来包打工人员。原告路月在女儿路春燕在包头市东河区欢乐牧场凯歌店工作,三个月护理原告少开工资109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明细、《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石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月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永峰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永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来包打工人员,其要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基数每月3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在此期限内,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86天计算,交通费合理计算;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路月在医疗费988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营养费8600元(8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2)、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9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903.7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月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石永峰赔偿原告路月在103533元(已付600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月在负担114元,被告石永峰负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