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同父同母的同胞兄妹。父亲李某丁与生母李某戊在1953年离婚(李某戊离婚不离门)。李某丁1946年开始在曲阜工作,离婚后与曲阜阙里居委的刘某丙再婚。二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先后到曲阜跟随父亲及继母生活。1981年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丁去世,2001年4月原、被告的继母刘某丙去世。李某丁、刘某丙均由被告李某甲安葬在平某。二人去世后,在曲阜市龙虎居委陋巷街路东遗有房屋两间(房权证号码00××11、土地使用证号码004070),面积31.4平方米(两间房屋面积相仿),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继母刘某丙名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该房产。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曲阜市龙虎居委陋巷街路东登记在刘某丙名下的房屋两间(房权证号码00××11、土地使用证号码004070),系原、被告父亲李某丁和继母刘某丙的共同财产,李某丁、刘某丙已去世,二人生前无遗嘱,其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是李某丁、刘某乙的遗产,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依法继承,并依法分割。因此,曲阜市龙虎居委陋巷街路东刘某丙名下的房屋两间,原、被告应各分得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曲阜市龙虎居委陋巷街路东登记在刘某丙名下的房屋两间,东面一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西面一间归原告李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0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审非所诉。李某乙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对遗产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李某乙和刘某丙之间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李某乙和刘某丙没有血缘关系,也不存在抚养关系。3、假设本案按继承法律关系来处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父亲李某丁1981年病故,母亲刘某丙2001年病故,父亲病故到李某乙起诉已经33年,母亲刘某丙病故到李某乙起诉也已经近14年,李某乙即使有继承权也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4、假设李某乙有继承权,法院也应该查明刘某丙死亡时的全部财产,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而不应单单处理涉案的两间房屋。父亲李某丁1966年购买曲阜城关人民公社公房院落一处,1967年1月1日买本院柴会荣房屋一间,1974年建北屋三间。1982年父亲让我出资在父亲购置的院落内建造东西配房各两间(至此该处共有10间房屋)。后来李某乙及其家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其中八间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登记在李某乙丈夫甘振法名下。后来我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上述情况完全可以证实我父母去世后的遗产是10间房屋,但是一审判决仅仅处理其中的两间房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并非侵权之诉。2、上诉人称李某乙和刘某丙之间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诉讼时效已中断。4、一审法院仅就答辩人诉求的涉案两间房屋进行分割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曲阜市龙虎居委陋巷街路东16号院内共十间房屋,其中被继承人名下所有的房屋即本案涉案遗产就两间,剩余的8间房屋是甘振法名下所有的财产,不是遗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曾就涉案房屋所在院落一并提起过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涉案房屋所在院落一并提起过诉讼,现被上诉人就本案两间房屋再次单独提起诉讼,实为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