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孙林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孙林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田洪群、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孙林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艺,被告孙林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北闸村六组主房145.9㎡、厨房70㎡的房屋,系原告与妻孙林娣的共同财产,2001年7月租赁给被告加工涂料胶使用,当时约定租金6000元/年,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期满无条件让房。2011年7月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让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让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北闸村六组的房屋(主房145.9㎡、厨房70㎡);2、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8月以来共3年半的租金损失21000元(按6000元/年折算)。被告孙林翠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及其妻孙林娣(后病故)在1996年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原告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建房执照等全部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北闸村六组1幢砖木结构1层建筑面积63.25㎡、2幢砖木结构2层建筑面积70㎡、3幢混合结构1层建筑面积12.6㎡的房屋,被登记在孙林娣名下,产权证号为Ⅲ-E12-6-95。2006年,李华出具一份证明给被告,载明:“兹有北闸村六组原孙林娣住房三间、厨房小楼2间在1996年已转让给妹妹孙林翠,特此证明。(孙林娣已在2005年8月期间病故),现有丈夫李华证明。”2008年5月26日,孙林翠出具一份报告,载明:因本人无房住,在1996年3月姐姐将北闸村六组孙林娣(已故)住房及附房共计145.85㎡,全部低价处理给我,现已居住十多年,房产一直没有过户,为此特申请房产过户。敬请各部门批准为感。同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北闸村第六村民小组在该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北闸村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中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同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北闸村民委员会还出具一份填空式函,载明: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兹有我村村民孙林娣(已故)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闸村六组的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孙林翠,我村同意将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并不再为买卖双方另行安排宅基地。特此函告。另查明:目前,孙林翠持有1993年产权证号为Ⅲ-E12-6-95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地号为04-06-07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房屋由被告进行了部分翻建和装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01年7月收到被告十年的房租费6万元,被告陈述于1996年给付原告买房款6万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00年元月26日收到被告租房费6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2006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由原租房款转为卖房款6万元的收款凭证的单位入帐联(第二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直接证据,被告反驳案涉房屋系买受所得但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