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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卫丽与被告刘英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丽,刘英,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马卫丽,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英(又名刘艳红),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卫东,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卫丽与被告刘英、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丽、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丽诉称,被告两次共借其2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张卫东辩称,同意还款。被告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英借原告马卫丽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马卫丽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5月1日,被告刘英借原告马卫丽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马卫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刘英与张卫东于2001年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同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张卫东认可借原告的款,系其与刘英共同做生意所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卫丽以被告刘英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英应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系刘英与张卫东共同经营所用,应有刘英、张卫东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英、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卫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英、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