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林在绵阳市涪城区三汇机电市场内见魏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未关,遂趁无人之机将魏某某放在车内仪表台上价值人民币349元的“酷派5950型”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林逃至临安街附近被魏某某等人拦住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现场扣押被告人陈林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抢劫案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抢手机包装盒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碟、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折叠刀1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林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