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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永贵,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同组村民何某家屋后时摔倒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何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拍摄的相关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驾车辆系普通二轮摩托车、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出事地点为自家附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