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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向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何锡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孙村建投公司)诉被告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娟、赵佳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村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李超,被告新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村建投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即转账给被告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210万元,剩余90万至今未还。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该10万元被告至今也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6日暂计113942.47元;2、被告立即按1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6日暂计17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未归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3、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就借款300万元委托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且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4、收据、还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210万尚欠90万元。5、收据、转账凭证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新达服饰公司辩称:借款300万是事实,我公司已归还了原告210万,还有90万未归还;之后我公司又向原告借了10万,现还欠原告100万元;另政府将我公司的土地证扣押了,我公司的房产证也给了原告作为抵押,使得我公司无法融资,造成我公司归还借款困难;本案未到法院起诉前,我公司曾和原告协商用厂房抵付,但原告不愿意。被告新达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新达服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孙村建投公司与被告新达服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转账出借给被告3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次借款合计310万元,对于其中的30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计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发生二笔借款,其中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9%,如逾期未归还,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中的10万元借款,原告诉称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3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内容执行,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自10万元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以借款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借款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0元(原告预交6560元,缓交9800元),由被告繁昌县新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潘 娟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