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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的一家餐馆内和朋友吃夜宵,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喝了三瓶左右的仙都牌啤酒。同日晚上23时27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从青田县瓯南街道驶往鹤城街道方向,途经青田县太鹤大桥南边路段时,与何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2015年4月19日0时14分许,被告人何某甲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对该追尾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青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23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梅某、何某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41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醉驾过程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