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维强,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新,又名吴少峰,男,1996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一,男,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肖某一(在逃)、肖某二(在逃)等人,多次结伙,租车在安顺市辖区、清镇市辖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一、吴新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从平坝到清镇市百花社区麒龙新天地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车盗走,三人将车推出小区后,因三轮车打不着火,三人便将车丢弃在路边继续驾车在清镇市市区内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280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一、吴新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丢弃后,在清镇市瓦窑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维强、肖某某、肖某一(在逃)、肖某二(在逃)驾车至清镇市新华路附近,将被害人王顺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834元。4、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维强、肖某一(在逃)、肖某二(在逃)驾车至清镇市城区,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清镇市检察院门口的一辆橘红色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940元。5、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廉租屋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廉租屋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94元。6、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一(在逃)驾车,到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龙下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125元。7、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新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303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0元。8、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王某一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水泥厂对面荞家玻璃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9、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维强伙同男子廖某某,在平坝县阳光路附近,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东风大厦工地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360元。10、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维强、肖某一(在逃)在安顺市西秀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西秀宾馆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鬼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1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许维强、肖某一在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金地翠园路边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750元。1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许维强、肖某一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摆家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摆家屯一民房院子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1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许维强、肖某一在普定县文明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一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875元。14、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新窜至平坝县天龙镇天龙中学附近,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天龙镇御前足道店门口的一辆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2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后,二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王某一;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维强抓捕后,其协助抓捕同案犯吴新。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许维强、吴新在三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一、肖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结伙,在安顺市辖区、清镇市辖区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吴维强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共计55489元,被告人吴新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344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21334元,被告人王某一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936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共计5527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共计14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一、吴新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从平坝到清镇市百花社区麒龙新天地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路边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车盗走,三人将车推出小区后,因三轮车打不着火,三人便将车丢弃在路边继续驾车在清镇市市区内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280元。2、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一、吴新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丢弃后,在清镇市瓦窑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维强、肖某某等人驾车至清镇市新华路附近,将被害人王顺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834元。4、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维强与他人驾车至清镇市城区,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清镇市检察院门口的一辆橘红色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940元。5、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廉租屋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廉租屋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94元。6、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驾车到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龙下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125元。7、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新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303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0元。8、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王某一驾驶租来的贵GK50**五菱面包车,在平坝县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水泥厂对面荞家玻璃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9、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维强伙与他人,在平坝县阳光路附近,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东风大厦工地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360元。10、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维强与他人在安顺市西秀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西秀宾馆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鬼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1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许维强与他人在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金地翠园路边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750元。1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许维强与他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摆家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摆家屯一民房院子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1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许维强与他人在普定县文明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一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875元。14、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新窜至平坝县天龙镇天龙中学附近,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天龙镇御前足道店门口的一辆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2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后,二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王某一;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许维强后,其协助抓捕同案犯吴新。许维强曾于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所盗得财物,除了指控的第一桩,其他桩均予以销赃,参与人将赃款共用或者平分,主要用于玩乐或者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王顺明、岳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车某某、冯如刚、胡某某、陈某一、、舒某某的陈述;范艳平的证词;汽车租赁合同;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许维强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共计55489元;被告人吴新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3444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21334元;被告人王某一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936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共计5527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共计149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维强、吴新、王某某、王某一、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肖维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维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但对共同盗窃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作案工具强开工具、内六角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八、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