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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安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旺,阆中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双方为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要求附条件离婚,如果原告同意接受房屋首付部分折价款3-4万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10月8日在阆中市红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务工,2004年被告回到阆中,原告一直务工至2010年,因生病回到阆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打款信息单、遗嘱、证明、协议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