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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义、曹海玉、吕玉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0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王洪义,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曹海玉,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吕玉荣,女,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洪义由被告曹海玉、吕玉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1万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8148.08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应有被告明确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被告王洪义、曹海玉、吕玉荣的身份信息,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其中被告王洪义、吕玉荣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不相符,无法向被告王洪义、吕玉荣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全额退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