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王某1,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某(曾用名付艳),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2。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相差悬殊,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破口大骂。以前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一直在隐忍,但儿子现在已经长大并已参加工作,尤其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非常不尊敬,不知道孝敬老人,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现已分居一个多月。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3,000多元(现在被告处保管)、豆皮机(价值20,000元左右)一台;没有共同债务。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原、被告买车时钱不够,从被告母亲处拿了10,000元钱;2010年,原告跑车出了交通肇事,向被告母亲又借了10,000元,2014年向被告妹夫借了10,000元,都没有借条。反正被告跟原告过这么多年,不能让被告一棵草都拿不走,到外面被告也得活着;被告有盆腔积液和乳腺增生,吃药也需要一部分费用。这么多年,孩子大了,公公婆婆把地种了,被告去外面上班一样维持这个家,原告连还这30,000元债务,一共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其它财产都给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被告杨某明确表示,原告起诉离婚却对财产分割没有诚意,不同意离婚,以最后陈述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6月下旬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最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页复印件等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相互之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双方能够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