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英秀与王志强、王永昌、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秀,王志强,王永昌,王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英秀,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永昌,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告王永昌儿子)被告王志鹏,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英秀诉被告王志强、王永昌、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秀、被告王志强(被告王永昌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志强、王永昌为购买出租车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每年17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并用被告王永昌的一处房产做抵押。被告王志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强偿还了3万元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8月。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了3万元。被告王永昌和王志鹏是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同意偿还借款,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永昌辩称,同意被告王志强的意见。被告王志鹏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我和我父亲王永昌签字。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还有7万元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昌与被告王志强、王志鹏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王志鹏联系,被告王志强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王志强自愿向李英秀借款壹拾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贰年(王志强用北站大厅南父亲的一处房产房票做抵押)利息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每年壹万柒仟元。日期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志强、王永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志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三被告。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志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协议中被告王永昌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有住房使用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被告王永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王永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为每月1000元,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王志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秀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自2014年8月始至2015年8月止);二、被告王志鹏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王志强、王永昌、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