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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徐前、徐空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徐前,徐空洲,包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旭东。被告徐前,农民。被告徐空洲,农民。被告包敬云,农民。原告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我行与徐前、徐空洲、包敬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被告徐前借我行款30000.00元,被告徐空洲、包敬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4月3日。合同届满徐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前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行造成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担保人徐空洲、包敬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前未答辩。被告徐空洲未答辩。被告包敬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前300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徐前银行卡(卡号62×××12),有效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空洲、包敬云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徐前银行卡(卡号62×××12)。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前立即付清本金300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被告徐空洲、包敬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徐前,被告徐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被告徐空洲、包敬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徐前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要求保证人徐空洲、包敬云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徐空洲、包敬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徐前、徐空洲、包敬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秋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