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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在平阴县黄河路北段丁山头化肥农药销售点,于某某为被告人崔某某卸化肥,双方因卸化肥的时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于某某用帽子抽崔某某脸部一下,崔某某用拳头打于某某面部两拳,致于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于某某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