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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陶瑞连与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连,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陶瑞连,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陶瑞连与被告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艳,被告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建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3000元。后被告偿还19900元,余款331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3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建伟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我实际欠原告21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建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先后三次向原告陶瑞连借款,共计借款53000元。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9900元,余款331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流水明细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已还19900元,尚欠331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实际欠原���21100元,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署有被告宁建伟姓名的借条3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流水明细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陶瑞连主张被告宁建伟尚欠原告借款33100元,并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宁建伟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宁建伟尚欠原告借款331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瑞连借款33100元,并���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