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违法,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库某某(已判刑)在利川市小东门巷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牟某事后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继续与库某某将电动车推至牟某位于本市雪茄胡同26号的家中窝藏。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法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