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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士杰与刘彦峰、崔茹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峰,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朝阳路一路**号。身份证号码:1521251971********。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茹静,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朝阳路一路**号。身份证号码:13012219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杰。上诉人刘彦峰、崔茹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63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刘彦峰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鹿泉,上诉人崔茹静的户籍地虽在鹿泉,但一直随丈夫刘彦峰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刘彦峰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士杰的诉求事项是“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但因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打借条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诉求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张士杰所在地的鹿泉区辖区即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由此可见,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原审鹿泉区人民法院即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不论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鹿泉区辖区内,作为该合同履行地的原审鹿泉区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彦峰、崔茹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虎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月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