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文芳与周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芳,周玉元,胡红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邓文芳。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元。被告:胡红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文芳诉被告周玉元、胡红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金、被告周玉元、被告胡红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芳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胡红英驾驶川F6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文芳),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当车行驶至S106线271KM+500M路段处时,与从中江县双龙镇方向往中江县龙台镇菱角村2组左转弯由被告周玉元驾驶的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XX)相撞,造成胡红英、周玉元、邓文芳、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文芳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邓文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文芳医疗费28040.28元、护理费6935.23元(31642元/年÷365天/年×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8169.6元(8803元/年×1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57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代为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因是胡红英撞的我,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的其余各项赔偿费用,我同意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红英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鉴定费,我公司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我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偏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偏高。后续治疗费,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胡红英驾驶川F6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文芳),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仓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当车行驶至S106线271KM+500M路段处时,与从中江县双龙镇方向往中江县龙台镇菱角村2组左转弯由被告周玉元驾驶的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XX)相撞,造成胡红英、周玉元、邓文芳、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文芳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二个月内需一人照顾。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28039.98元。2015年3月2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红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周玉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邓文芳、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邓文芳用去鉴定费700元。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1、本案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胡红英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7448.09元(医疗费72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伤残费用损失38826.28元(误工费6653.19元+护理费953.59元+残疾赔偿金26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玉元的驾驶证复印件、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5)第0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胡红英及原告邓文芳应属于第三人,由于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胡红英、原告邓文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红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玉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邓文芳、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胡红英和被告周玉元按5:5的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039.9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关于护理时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即86.69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档管费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作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胡红英及被告周玉元各承担3000元,由被告周玉元承担的3000元,由川F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三被告均认可200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文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923.63元。二、被告胡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文芳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0.58元。三、被告周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文芳赔偿医疗费10210.57元。四、驳回原告邓文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邓文芳负担91元,被告胡红英承担389.5元,被告周玉元承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邓文芳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费用:1、医疗费:2803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第1、2项共计28339.9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6935.2元[86.69元/天(31642元/年÷365天/年)×80天)];2、残疾赔偿金:28169.6元(8803元/年×16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200元;第1—5项共计42004.8元;第(一)、(二)项共计:70344.7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文芳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18.83元[邓文芳医疗费损失28339.98元÷总医疗费损失35788.07元(胡红英医疗费损失7448.09元+邓文芳医疗费损失28339.98元)×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9004.8元(伤残赔偿损失42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一)、(二)项共计46923.63元。三、被告胡红英向原告邓文芳赔偿:13210.58元{医疗费10210.58元(20421.15元(邓文芳医疗费损失28339.98元-交强险内赔偿7918.83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周玉元向原告邓文芳赔偿医疗费:10210.57元(20421.15元(邓文芳医疗费损失28339.98元-交强险内赔偿7918.83元)×5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