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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负责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业福。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舜之都商务公寓A座1411室。法定代表人董金峰。被告李俊龙。被告孙希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农行)诉被告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业福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由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希龙、李俊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业福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840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经营饲料。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龙、孙希龙为被告孙业福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业福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业福只偿还了2000元本金,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孙业福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孙希龙、李俊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潍坊海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菲变更为董金峰;2015年4月8日,潍坊海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企业变更情况》、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行与被告孙业福签订借款合同,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龙、孙希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业福应按约还款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业福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按年利率9.84%(6.56%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龙、孙希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业福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龙、孙希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龙、孙希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业福追偿。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的方式变更而来,且不存在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故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变更前的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业福、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业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业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业福、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俊龙、孙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