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承志与胡志审、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志,胡志审,张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张承志,居民。被告胡志审,居民。被告张爱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志、被告胡志审、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胡志审以开酒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胡志审出具欠条,由张爱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0000元(按月息2.4%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审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利息我是按月息3%计算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爱明辩称:我是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胡志审向原告张承志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爱明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出借方张承志,借款方胡志审,担保方张爱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保证条款:担保方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处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志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爱明提供担保,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诉争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3%,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审主张其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胡志审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承志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爱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