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汪庭胜、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阿里拜克·二次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庆,汪庭胜,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阿里拜克·二次拜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胡国庆,男,汉族。被执行人:汪庭胜,男,汉族。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志亮。被执行人:阿里拜克·二次拜克。原告胡国庆诉被告汪庭胜、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阿里拜克·二次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庭胜、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阿里拜克·二次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9728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97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本案“四查”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庭胜、呼图壁县鸿亮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阿里拜克·二次拜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兰 来源: